涉企检查需接受社会的全面监督
2025/02/15 | 作者 周兼明 | 收藏本文
近期,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发改委就规范涉企执法和检查连续发声。先是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意见》明确提出,行政检查事项要按照权责透明、用权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布,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意见》还要求合理确定行政检查方式,最大限度减少入企检查频次,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要求严格控制专项检查,避免“走过场”、运动式检查,防止逐利检查、任性检查。
其后,国家发改委正式发布了《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指引(试行)》,其中提出,各地区不得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侵害经营主体权益,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经营主体财产,不得违法开展异地执法或实行异地管辖,依法防止和纠正逐利性执法司法活动。
国家层面一直要求各地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但从近年一些报道看,某些地方和部门在涉企检查和执法中,乱作为现象仍很严重。意见中提到的重复检查、多头检查、运动式检查、逐利检查、任性检查,在不少地方仍然存在。
2024年底,司法部发布了第一批行政执法监督典型案例。其中,山东一家天然气输送公司从2021年至2023年每年都接受上百次检查,2021年接受检查326次,接待检查人员5344人次;2022年接受检查156次,接待检查人员1465人次;2023年仅在7月底前,就迎接检查110次,接待检查人员513人次。检查主体包括发展改革、安全生产、能源等多个执法领域,涉及省、市、县、乡四个层级。这种“你方唱罢我登场”的高频检查,让企业苦不堪言。
这次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意见》,应当说其中10项措施都切中要害。重要的是,不能让这些意见仅停留在公文或口号层面,一定要让这些措施在各地确有落实。《意见》首先明确了哪些主体可以实施行政检查,哪些主体不能实施检查,严禁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实施检查。按职权法定原则,对行政执法主体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即使是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受委托的组织这三类有法定职权的主体,也需在法定职责和授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意见》提出了四个时间点:一是2025年6月底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本领域分级分类检查制度,公布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二是2025年6月底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梳理本领域现有的行政检查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三是2025年4月底前,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要制定统一的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四是2025年12月底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按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检查异地协助机制,明确相关规则,严禁违规实施异地检查。
很显然,频繁且不合理的涉企检查,不仅需要企业投入大量时间和人力来准备各类检查材料,应对现场检查、询问等工作,导致生产经营受到干扰,增加企业运营成本,还会让企业管理者和员工对企业的未来发展产生焦虑和不安。这种负面情绪会影响企业的创新氛围,使企业在制定发展战略时更加保守。在一个不确定的环境中,企业没有稳定的预期,自然不敢有大的投入。企业的创新与研发都需长期的资金投入与技术积累,如果政策变化太快,企业就无法控制这种长期投资的风险。
《人民日报》前些日子曾发表评论称,“无事不扰”应成为涉企检查的常态。“无事不扰”首先是本分,这意味着依法厘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让行政执法既不失位,也不越位。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做好必要的监管以弥补市场失灵和不足是法治的要求;减去不必要的打扰和过度的干预,同样也是法治的要求。两者兼顾,才能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无事不扰”不是说要放弃监管,比如在生态环境问题上,各地需多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企业的远程监控和实时预警,发现并处理潜在的环境风险隐患。这种监管让企业在专注于经营活动与发展的同时,又能保证企业经营的合法性,实现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良性互动。
涉企检查是一把双刃剑,其有规范市场、保障各方权益的功能,但如过度检查或执法不当,则会给市场带来诸多消极影响。规范涉企检查是一项系统工程,需综合施策,通过统一执法标准、完善执法程序、规范自由裁量权、强化执法监督与问责等措施,并接受社会的全面监督,才能有所改善。
对企业来说,这些政策与法律保障不能只是口头承诺,还需要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细则才能切实落地。各地的政府部门和执法者都应意识到,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神圣不可侵犯。只有切实保护了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利,才能真正提振整个市场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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